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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第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依水污染防法規第二十一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第二十二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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